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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科学性

发布时间:2015年7月23日 西安刑辩律师  
  刑事法新视野
  本栏目将侧重刑法热点与新颖问题研讨,也会就曾经的许庭案,彭宇案等大家极为关注的热点案件进行各个层面的讨论,敬请读者关注。
  栏目主持人:赵秉志教授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作为社区矫正重点对象的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反抗性较强、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判断能力较弱、社会交往需要更强以及社会约束更少五大特点。
  如果条件具备,就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以避免监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在审判中要重视审前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特别需要了解自身约束因素和社会约束因素。
  吴宗宪
  未成年犯罪人应当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这是因为,无论是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罚措施,还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等社区矫正措施,都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可以更好地避免监禁刑的烙印效果,更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从而也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和对社会做出更大的建设性的贡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因素,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更要讲科学性:更要持科学的态度,更要有合理的措施。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更要讲科学性的原因
  把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是有充分理由的,这些理由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更要讲科学性的原因。
  首先,未成年犯罪人的反抗性较强。未成年犯罪人正处在儿童期和成年期之间的过渡阶段,这个阶段的重要心理特征就是他们试图摆脱儿童期对于成年人的依赖和服从,表现出强烈的对于成年人的反抗性。他们不仅有意识地抗拒父母,不服从父母的管教,也会对其他权威部门和权威人士采取这样的态度。
  因此,要在社区环境中管理好未成年犯罪人具有更大的困难性。如果在管理方面缺乏经验和其他准备的情况下,就贸然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那么,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就很难管理他们,他们有可能在错误的道路上滑得更远。如果出现这样的悲剧性结果,那么,实行社区矫正不仅起不到挽救他们的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害了他们。
  其次,未成年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较差。未成年犯罪人在生理方面的迅速发展和增长,使他们精力旺盛,充满活力,有强烈的尝试和冒险欲望,这使得他们缺乏自制能力,容易进行充满危险性的冒险活动。如果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但是缺乏有效管理的话,他们很有可能在冒险欲望的驱使下进行不良行为甚至是新的犯罪行为。
  第三,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经验较少,判断能力较弱。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体虽然逐渐接近成年人,但是,他们的社会经验远远少于成年人,因此,他们的社会判断能力较差。如果对他们采取社区矫正而缺乏相应的教育和管理,他们很有可能在不良交往中受别人的影响而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交往需要更强。未成年犯罪人处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自然就有学习更多知识、体验更多事物的需求。但是,由于对成年人的反抗性,他们很难与父母和其他有可能带给他们积极影响的成年人交往。同时,由于和优秀未成年人之间缺乏相似性,他们很难与优秀的未成年人进行交往。这样选择的结果是,在很多方面较差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只能与类似的未成年人交往,而这样的不良交往很有可能引起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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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学研究表明,不良交往是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不利的社会环境中不幸加入了不良青少年帮伙,那么,他们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会进一步增大。因此,在不利的社会环境中,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更要谨慎。
  第五,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约束更少。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反抗性等特点,父母对于他们的管束能力大大减弱,影响能力大大下降,而有较大约束能力的学业、婚姻、小家庭、单位、事业等因素在未成年犯罪人中更少。因此,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身份,使他们比成年犯罪人更缺乏社会约束。如果社区矫正组织建设状况较差,社区监督力量不足,那么,他们在缺乏社会约束的情况下更有可能进行新的危险行为,更有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
  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的科学态度与合理措施
  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要有科学的态度。要充分认识到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价值,把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处理他们时,要优先考虑他们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如果条件具备,就要积极采取社区矫正,努力避免监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其次,在审判中要更加重视审前调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十分重视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安排有关人员多方了解未成年被告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特别是了解他们的自控能力、性格倾向等具有约束作用的自身因素。同时,要了解他们的家庭关系、社会交往、社区环境、社区矫正组织的建设情况、未成年被告人的学业、就业等情况,了解会对他们产生积极影响的社会约束因素。
  再次,在审理过程中更加科学地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判决的过程中,不仅要优先考虑社区矫正,更要科学适用社区矫正。总的原则是,只有在未成年被告人自身的特点和外部的相关条件有利于管束和制约他们,使他们不至于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考虑判处非监禁刑;也要按照同样的原则裁定假释等非监禁措施。
  相反,如果他们的自身条件和周围环境都不利于控制他们的行为,就不能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适用非监禁措施。如果仅仅凭良好的愿望,仅仅从朴素的感情出发,不加区别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不仅不能发挥社区矫正措施的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使问题更加恶化。
  例如,在调查中已经发现,有的法官仅仅出于朴素的同情心等而对危险性较大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结果,在缺乏管束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新的更加严重的犯罪,陷入无法挽救的境地。对于这样的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如果当初判处监禁刑,虽然不是最好的选择,但是,起码可以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中对他们实行有效的管束,使他们“悬崖勒马”,安全地度过人生中的危险期,不至于在犯罪的道路上越滑越远。
  最后,在社区矫正中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管措施。鉴于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点,如果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的话,那么,他们应当是社区矫正中的重点管理对象,社区矫正组织要对他们实行更加有效的监管措施。为此,要注意四点:
  一是要注意培养监管和教育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专门力量。由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对成年人具有反抗性强等特点,那些对未成年人缺乏亲和力和交往技巧等优势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可能不适合监管他们。因此,从社区矫正工作的未来发展考虑,在招聘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过程中,要注意招聘具有教育和监管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优势的人员,优化社区矫正工作力量的结构。
  二是在工作分配上要有科学性。要让那些善于和未成年人打交道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监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这样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起码具有性格开朗、知识经验丰富、思想活跃、充满亲和力等特点。
  三是要增加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约束力。学业、婚姻、家庭、单位、事业等,都是对个人具有积极的社会约束力的因素。在社区矫正中,要在这些方面帮助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不仅把帮助他们复学、就业等看成是对他们的单纯帮助,也要看到这些活动的结果自然会产生对他们的积极约束作用,而且其约束作用往往比单纯的监督还要大。
  四是要对现有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专业培训。要让他们了解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的重大意义,掌握有效管理和监督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工作技巧。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社区矫正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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