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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撤销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3日 西安刑辩律师  
  假释撤销是指假释犯因违反假释条件而导致有关机关终止假释状态并将其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罚的活动。不遵守假释条件,就意味着假释犯可能面临被收监执行刑罚的后果,撤销假释是对假释犯不遵守假释条件的惩罚方式之一,这也是假释与刑满释放的本质区别。由于假释撤销事关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予夺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假释撤销后能否再次给予假释
  假释犯因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后,在执行新的刑罚或者残余刑罚期间是否可以再次假释?对于这一问题,世界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明确规定假释被撤销后不能再次给予假释。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7条规定,假释被撤销,被判刑人不得再次假释。《阿根廷刑法典》第17条规定,假释被撤销的罪犯不得再次假释。《巴西刑法典》和《保加利亚刑法典》也有同样的规定。第二种,明确规定假释被撤销后可以再次给予假释。如《英国监狱法规汇编》第562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人在继续服刑期间可以得到第二次假释。但英国法律对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再次适用假释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即如果巡回法庭撤销罪犯假释,则在撤销假释之日起一年内,或者由于假释而不必服的刑期的三分之一以前,国务大臣不得再次批准假释。《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17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对于被撤销假释者,得随时考虑其再假释。被假释者在经过相当于残余之假释期间三分之一或6个月之期间中较长一方之期间后,有接受再度假释之审问及审查之权利。第三种,对于假释犯被撤销假释以后再次服刑期间能否予以假释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如此。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假释犯在第二次服刑期间能否被假释。在刑法修改之前,有学者认为,罪犯曾被适用假释,尔后因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而被撤销假释的,如果在撤销假释后的服刑期内,又确有悔改表现,并据此可以判定解除关押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且也符合假释的其他条件的,应当可以再次适用假释。在刑法修改之后,有学者提出对于假释犯在第二次服刑期间能否假释的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将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曾被适用假释,后因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前的漏罪而被撤销假释的犯罪人,如果所犯新罪或发现漏罪而符合适用假释的消极条件之一,则不得再次对该犯人假释。第二种情况是,曾被假释,后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了其他新罪或发现其他漏罪,或因重大违法被撤销假释的犯罪人,如在撤销假释后的服刑期内,再次具备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就可对其再次假释。也有学者认为,因被撤销假释而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列人“不得假释”的对象中。因为这些人曾被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假释,事实证明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此,应当列人“不得假释”的对象。
  笔者同意假释犯被撤销假释后可以再次假释的观点。首先。从法理上讲,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就应当认为是允许的,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并未禁止被撤销假释者的再次假释。另外,从假释权利说的角度看,假释是所有在监服刑人的权利,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情况下,这一权利并不因罪犯曾被撤销过假释而消失。因罪犯曾被撤销假释而剥夺其假释权利,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次,适用假释的实质性要件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除,罪犯被撤销过假释,只能说明他曾经具有人身危险性,但人身危险性是可以变化的,这种可变性决定了曾被撤销过假释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同样是可以消除的。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允许曾被假释的罪犯再次假释,实际上是在用静止的和形而上学的观点看问题,即这些罪犯是不可能被改造的,其人身危险性是不可能消除的,这不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因而是错误的。再次,在撤销假释的案件中,因实施了一般违法和违反假释规则的行为占了相当的比例。在美国,重新进入监狱的人中大约有22%的人是因为假释的违规和违法;而据加拿大的一项调查,在1998年至1999年被撤销假释的案件中,因违反假释条件而被撤销假释的占了52%。一般而言,因一般违法和违规行为而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其本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很大,假释的撤销与否与假释官监督的严密程度、假释撤销条件的严格与否以及假释官对假释犯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方式有很大的关系。可以说有不少并没有什么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因假释撤销条件的严格及假释官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和简单化而被收监执行。其实这种撤销本身对他们来说就是不合理的,如果再禁止他们在继续服余刑期间假释,那就更是显失公平与公正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可以再次假释的观点在我国目前只具有理论意义,因为在全国平均假释率为2%左右的情况下,刑罚执行机关和假释决定机关一般不会对一个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报请和批准假释。但从长远和发展的眼光看,承认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可以再次假释还是有意义的,因为随着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观念在中国逐渐深人人心,人们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心理承受和容忍能力也在逐渐增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扩大假释适用率,包括允许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再次假释,应当在不远将来成为可期待实现的事实。
  在对曾被撤销假释者再次适用假释的情况下,如果其撤销假释是因为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在假释的形式要件即服刑时间上,罪犯只要根据新的刑罚执行期间服满假释所要求的法定期限就可以了。但罪犯在因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被撤销假释的情况下,再次计算假释所要求的法定服刑期间,应以其残余刑期为依据确定法定服刑期间。如某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执行八年以后被假释。二年以后,又因严重违反假释管理规定而被收监执行。由于被撤销假释后,假释期间不计入刑期,因而该罪犯还要执行六年的剩余刑期,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该罪犯只要再服刑三年就符合假释的刑期条件,在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二、假释被撤销后,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可否计入刑期
  对于这一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持否定态度。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9条规定,撤销假释的决定时,假释出狱中的日数,不算人刑期以内。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一七十八条也规定,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人刑期内。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假释撤销时假释期间不计入刑期,但规定假释撤销后应对新罪刑罚和余刑合并执行或者是执行剩余刑期,同样从另外一个角度排除了假释期间计入刑期。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及我国等都是如此规定。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假释期间可以折抵刑期,但具体方式又有差异。一种方式是规定假释撤销前的期间一律折抵刑期,如美国的印第安纳等州规定再犯新罪或违反条件之前的假释期折抵刑期。另一种方式是根据假释撤销事由的不同,决定是否可以折抵。巴西刑法典规定,假释期间原则上不能计入刑期,但在被撤销假释者是因为他罪或以前的违警罪而被撤销假释时,其假释期间可计入刑期。
  笔者认为,在撤销假释的情况下,将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计入将要执行的刑期是不合理的。首先,虽然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假释是自由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是刑罚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但监禁刑的执行与假释绝对不可同日而语,更不能混为一谈。在监禁状态下,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各种实体权利或是被剥夺,或是因处于监禁状态而无法行使。而在假释状态下,罪犯的自由仅仅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他享有并能行使广泛的实体权利。因此,监禁刑的执行与假释在对罪犯惩罚的强度与方式上具有很大的不同,把假释期间折抵监禁期间,实际上混淆了两者的性质,降低了对罪犯惩罚的力度,使刑罚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其次,根据“假释合同”理论,假释是国家与罪犯之间的一种契约或合同。只有在罪犯遵守了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假释期间届满,其刑罚才被视为执行完毕,他也才能获得完全的自由。而在罪犯违反假释条件的情况下,他的行为被视为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其结果是假释被撤销,而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也因假释的撤销而丧失其效力,因而不能折抵为罪犯应当再服的刑期。最后,在撤销假释的情况下,允许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折抵罪犯应服的刑期,一方面是对罪犯的轻纵,同时也会使其产生漠视法律的心理,不尊重和珍惜自己的假释权利;另一方面也会使潜在的犯罪人感觉不到惩罚的严厉性和国家法律的威严,从而产生侥幸心理,并可能将犯罪思想转为犯罪行为,不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此外,在我国刑法中,还有一个问题与假释撤销后的刑期折抵问题有关,这就是假释被撤销以后,已经经过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是否有效?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一方面,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假释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与假释期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不能混为一谈,除在极个别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和假释考验期可能同时届满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总是或短于或长于假释考验期。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应当在假释考验期满时宣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两项工作应当分别进行。另一方面,如果罪犯已经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予折抵数罪并罚时或者收监执行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罪犯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必将超出其应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不仅侵犯了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罪犯的权利,而且还将造成执法上的不平等。据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假释期间被撤销假释的,应当分别两种情况处理:(1)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被撤销前已经执行完毕的,如果假释被撤销是因为罪犯又犯新罪或发现了漏罪,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只执行新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对新罪或漏罪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不能再执行原来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撤销时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按我国刑法关于对新罪和漏罪规定的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果法院对新罪和漏罪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罪犯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撤销假释的,则应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三、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但该新罪或漏罪属子自诉案件,而自诉人没有告诉的,该如何处理
  自诉是指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形式。在国家追诉主义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中,自诉是立足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必要补充,是国家刑事诉讼法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兼采私人追诉主义的产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就一般情形而言,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没有提起诉讼,是对其自诉权的一种处分,对此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即不能认定假释犯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新罪没有判处刑罚,仍然可以维持假释的裁定,不撤销假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自诉案件中,假释犯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实质上已构成犯罪,只是在自诉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对这种行为不按照犯罪行为来处理,即不追究该假释犯的形事责任。但假释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表明其并没有悔改诚意,并且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不宜继续再适用假释。在自诉案件自诉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由于不能追究假释犯的刑事责任,因而不能依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该行为视为一种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撤销其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这既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假释犯来说也是公平合理的。
  另外,还有两种情况应当注意:一种情况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虽然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自诉案件出现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公诉权力,在查明案件事实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假释犯因此而被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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