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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老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义柏涉黑案)

发布时间:2014年5月15日 西安刑辩律师  
被告人刘勇(老勇)涉黑等罪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勇(老勇)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勇的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刘勇(老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依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⑴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⑵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⑶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⑷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很明显缺乏上述特征:
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有的组织特征———稳定性
依据《刑法》第294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该是等级森严,拥有一套完整的组织体系,谁是老大、谁是老二,谁是指挥者、谁是实施者,谁是大哥、谁是马崽,分工明确。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有许多相互之间是不认识的,或者是不熟悉的,在日常生活中各自均处于松散状态,也并未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活动,即使在犯罪时,所表现的是极大的临时纠合性,有事大伙儿临时集合,而不是计划严密,进退有序,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等级层次。公诉机关也无任何证据显示有哪一个被告人向其他成员宣布过组织纪律,更没有发生因哪一位成员不听“大哥”的话、违反“帮规”而受到过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勇所参与的几起违法犯罪事实,也都是因为个人恩怨、被害人有过错等原因引发的,而并不是为了组织利益或组织纪律。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特征即没有稳固的犯罪组织。
2、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经济特征———经济性
根据法律规定,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有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刘勇的收入来源主要是靠自己稳定的工作,因为刘勇有一份正当地职业,即使被告人刘勇在该案中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一些钱财,也不是以所谓的“组织”名义或形式实施的,而是因某些特定的事件或个人恩怨引发的,其非法收入也没有上交“组织”作为活动经费,也不存在从所谓“组织”经费中列支、报销相关费用等问题,根本不存在有以什么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活动的情况,所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特征,即经济性。
3、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行为特征———对无辜群众的危害性
根据法律规定,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所参与的几起违法犯罪事实,均事出有因:或者是因为他人偷油在先,或者是因为个人恩怨,或者是因为亲戚关系等等。被害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有的事实发生还是因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刘勇等人的行为不是毫无理由或毫无道路的针对纯粹的无辜群众所实施的。所以,其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即对无辜群众的欺压、残害。
4、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有的功能特征———称霸一方
根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出示任何书证或物证证明被告人刘勇等人称霸了一方,非法控制了一定区域或行业。也同样未出示任何书证或物证证明被告人刘义柏称霸了一方,非法控制了一定区域或行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控被告人刘勇敲诈勒索曾凤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⑴该次事实证据到底如何采信的问题
对于在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曾凤等人到底是否偷油的事实,公诉机关单方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并以此认定曾凤确未偷油是违背该案客观事实的,也是不妥当的。
对此次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
①被告人刘勇、黄喜林、刘斌等7位被告人供述,这些证据均证实曾凤偷了油且案发现场有被害人曾凤等人偷油的油桶及偷油所用的油管等作案工具;
②被害人曾凤的陈述,称曾大勇等人是去偷油;
③被害人曾大勇的陈述,称其没有偷油;
④曾凤的老兄曾建隆的陈述,承认曾凤偷油的事实,对此事实刘义柏(2011.11.29)的供述予以佐证。
据上述证据,为什么公诉机关能认定曾凤等人没有偷油这一事实?如此证据悬殊的前提下,怎能完全确定被害人曾凤等人未到工地现场偷油?难道被害人曾凤自己也在讲假话??
⑵曾凤所出2万元到底该如何定性、如何区分的问题
据刘勇、黄喜林等多位被告人供述,曾凤所出2万元一是为了补偿案发前曾凤等人多次偷油的油料款;二是为了赔偿刘勇追赶曾凤时因摔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受损的衣服、鞋子等费用,同时,被害人曾凤等人偷油事实存在、理亏在先,其有息事宁人、愿多赔偿之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柏(2011.11.29供述)在调解该事件时也自被害人曾凤老兄曾建隆处得以证实。但公诉机关却置上述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被告人刘勇与其他被告人敲诈勒索曾凤2万元,很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刘勇敲诈勒索肖兵文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前、后二次自肖兵文处敲诈勒索6000元钱,对于这一所谓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公安的交代及在庭审中均陈述只一次收到肖兵文1300元钱,而未再收到其他任何费用;
被害人肖兵文在公安的多次陈述也是前、后矛盾:初次陈述讲到底拿了多少钱给被告人刘勇记不清楚了,但后来又在其他陈述中讲前、后二次给了刘勇共6000元,对此情况却未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虽然还提供了肖贵和、刘新念等人的证言,但这些证人因均未亲自看到肖兵文拿钱给被告人刘勇的过程即肖兵文拿钱给刘勇时上述证人均未在场,故上述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所谓事实。所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勇敲诈勒索肖兵文6000元证据也是单一的。
据目前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敲诈勒索肖兵文6000元也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控被告人刘勇参与上梅镇天华南路守路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犯罪,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总共应是7次随意殴打他人、伤9人,但在对被告人刘勇指控时,也笼统地认定其参与了该次犯罪(7次殴打他人、伤9人)。如此认定,只能说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勇的指控是未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
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喜林(2011.9.17、2011.9.19)的供述、刘智斌(2011.12.8)的供述等证据,均反映被告人刘勇既未参与守路,也未参与殴打他人;而据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当时的事实真相是被告人刘勇、刘斌碰巧路过该路段时,看到黄喜林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从中劝解才与谭春谏等人产生意见,从而才发生纠纷的。被告人刘勇等人参与该次纠纷,一不是受他人的指使或安排;二不是为了守路一事;三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该次碰巧路过实施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很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
2、指控被告人刘勇参与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阻工闹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刘义柏(2011.11.8)的供述,当天其未通知被告人刘勇到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现场;据黄喜林(2011.9.17)的供述,其未看到被告人刘勇到了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现场;据刘智斌(2011.11.24)的供述,其也未喊被告人刘勇到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现场去、在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现场其也未看到被告人刘勇;而据被告人刘勇及刘斌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人刘勇当时确实也未到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现场。同时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蔬菜公司的损失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蔬菜公司的损失系间接损失,而《刑法》第293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损失系直接损失。
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参与了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闹事事件且还构成寻衅滋事罪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值得一提的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自新化县蔬菜公司工地阻工闹事一事发生以后,被告人刘勇即成为了刘义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如此认定,不知公诉机关的证据到底在哪里?
3、指控被告人刘勇参与殴打刘东升事件系寻衅滋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①被告人刘勇等人对刘东升实施殴打行为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刘勇之父刘贵长因交通事故与刘东升方发生纠纷,因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刘贵长造到了刘东升方欺凌而自杀,由此被告人刘勇、刘斌才对刘东升产生意见,进而引发该纠纷;
②被告人刘勇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即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和事。
故据上述客观事实,结合《刑法》第293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勇等人所实施的该次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4、指控被告人刘勇到鑫源游戏室入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游戏室老板即证人晏晓明、伍国华、袁福雄等人均未提及被告人刘勇到鑫源游戏室入了股,且被告人刘勇在庭审过程中也否定自己入了股;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人刘勇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入了股,在游戏室老板均未提及其入股的前提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勇在鑫源游戏室入了股也是错误的,也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指控被告人刘勇参与金穗医院二次医患闹事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①据刘智斌(2011.11.24)的供述,前、后二次其均未喊被告人刘勇到金穗医院去;而被告人黄喜林及刘景柏等也同样证实未喊被告人刘勇;
②被告人刘勇之所以到金穗医院去,都是在下班之余或吃完饭以后,根本未受他人指使或安排;
③被告人刘勇之所以到金穗医院去,是因为其听说金穗医院出了医患纠纷,出于医院负责人刘义柏系其亲属(舅舅)及关心的角度,才去医院的。被告人刘勇如此出发点,既属人之常情、亦属情理之中。
④被告人刘勇前、后二次到达金穗医院之后,确实也未与相关人员发生任何纠纷。
据上述事实,又怎能认定被告人刘勇参与了金穗医院二次医患闹事事件?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该案根本不存在有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存在有被告人刘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的事情,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的大部分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建议合议庭采纳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刘勇作出一个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  律师
                 201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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