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截留货款致公司业务损失
刘某系安徽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业务员,可待货款回笼后至公司领取业务提成。2007年至2009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代表公司与其经办的河南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博济光明医药公司结算货款过程中,将所收取的货款共计219621元私自截留供个人使用。2008年5月16日,刘某从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支付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9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冲抵”被其挪用的万国药业有限公司货款,采取私刻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章采用背书方式,将上述汇票以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付货款的名义背书至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又陆续收取了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给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29261元,其后未按公司规定将该货款上交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而私自截留使用。2009年8月15日,刘某为“冲抵”被其挪用的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取河南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给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私刻河南省康宝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的印章,将该汇票以河南省康宝医药公司的名义背书至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向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辞职信,认可自己挪用货款22万余元。至案发时,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反映,河南省康宝医药公司及河南博济光明医药公司分别欠货款169261元、50000元,以上合计219261元被刘某挪用用于生活消费等。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与安徽蚌埠某药业公司结算清相关业务提成等费用后,向公司退出剩余挪用的货款117000元。
挪用资金罪如何认定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安徽蚌埠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业务单位支付的货款共计219261元后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刘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