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2001)余检刑诉字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沈某、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沈某、高某及辩护人金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某于2001年1月初购进散支“中华”、“熊猫”、“红双喜”等假烟及制假工具,召集人员在本区某镇一房屋内制造成品假烟。制假期间,由被告人沈某负责现场的日常事务。同年2月13日区烟草巡查队在现场查获货值金额为833,742.76元的假冒“中华”、“熊猫”、“红双喜”成品烟及散支烟。同年3月左右,被告人沈某联系了被告人高某,由被告人高某将在某加工场地尚未查获的货值金额为237,485.76元的散支假冒“红双喜”假烟运至高家藏匿。同年4月左右,被告人沈洪将某加工场地尚余的货值金额为860,919.22元的散支假冒“中华”卷烟转移至乔司镇方桥村二组藏匿。上述假烟于同年5月至6月被查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沈某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90余万元的假烟;被告人高某明知是假烟,仍帮助装运、窝藏货值金额为20余万元的假烟,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后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干某辩称,2001年2月在某镇假烟加工场地被查获以外的假烟,其是叫“福建人”运回去的,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干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190余万元证据不足;2.起诉书按合格卷烟的市场中间价计算销售金额不当,应以查获账本上记载的销售价格认定该案的货值金额。
被告人沈某辩称,1.某假烟加工场地的日常事务不是其负责管理的,其中是帮助买菜、清理场地;2.被告人高某装运假烟不是其联系的;3.被告人干某叫其到干某乙家帮助卸过假烟,但假烟从某假烟加工场地转移到乔司的过程其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本案货值金额中散支假烟的重量与计价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沈某系从犯,又有未遂情节,建议对沈某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干某为牟取暴利,于2001年1月起向方某承租了本区某五云中路5号某家私公司后侧的四间房屋,从福建人“张某”处购进假冒散支中华、熊猫、红双喜等品牌卷烟及抽湿机、温控机等制假工具,招用了约十名外地民工进行假冒卷烟包装加工,欲加工成成品卷烟出售。期间,被告人干某还叫其亲戚被告人沈某帮助买菜、装卸假烟、整理场地。
200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干某将从福建人“张某”处购进的假冒散支中华、熊猫、红双喜等品牌卷烟运到某家私公司后侧的租房,由被告人沈某等人将该批假烟卸下,然后,由招用的外地民工将假烟加工成成品卷烟出售。2001年2月13日,接群众举报的余杭区烟草巡查队工作人员在该制假场地当场查获假冒84mm软中华成品卷烟660条及散支中华卷烟548公斤、84mm硬盒红双喜成品卷烟(沪)530条及散支红双喜卷烟445公斤、84mm硬盒熊猫成品卷烟20条及抽湿机、温控机等制假工具,查获假冒卷烟的货值金额为912,431.68元。事后,被告人干某、沈某等人将在某加工场地未被查获的假烟分别转移到被告人高某家及乔司镇方桥村二组田地里藏匿。2001年5月14日,余杭区公安局、余杭区烟草巡查队工作人员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村被告人高某乙家查获假冒散支红双喜卷烟1336.5公斤,货值金额为231,008.88元。同年6月1日在乔司镇方桥村二组田地里查获假冒散支中华卷烟990公斤,货值金额为895,569.23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属不能吸用的假冒卷烟。
2001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1年1月将某家私公司后侧的四间房子出租给被告人干某及公安人员告知其在被告人干某租用的租房内查获假烟的事实;2.证人韩某乙、曹某乙、郑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各自帮助包装假中华、红双喜、熊猫卷烟的事实;3.证人干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等人将被告人干某的50—60箱假烟用汽车转移到其家藏匿,后又将这些假烟转移到钟某乙家、方桥村二组田地里藏匿,及该批假烟被查获的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14日从其丈夫高某停车的房子里查获假烟的事实;5.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日在方桥村二组田地里被查获的假烟,曾在其家里藏匿过,该批假烟是干某的;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在2001年2月底曾帮被告人干某运送过假冒卷烟的事实;7.现场检查记录、扣押财物通知单,分别证实在某假烟加工现场、被告人沈某家及乔司镇方桥村二组的田地里查获假烟的品种、数量等情况;8.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真假卷烟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84mm硬盒红双喜卷烟(沪)、84mm硬盒熊猫卷烟、84mm中华卷烟(软)均属不能吸用的假冒卷烟;9.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市余杭区公司卷烟行情单,证实84mm硬盒红双喜卷烟、84mm中华卷烟、84mm硬盒熊猫卷烟的市场中间介。10.一组照片——反映在某假烟加工现场、被告人沈某家及乔司镇方桥村二组的田地里查获假烟的情况;11.浙江烟草专卖局(1999)91号文件,证实散支卷烟应按70%折算成同类正品卷烟;12.被告人干某、沈某、高某的供述,供认参与生产、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与上列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沈某结伙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假冒劣质卷烟,货值金额达20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明知是假冒卷烟,仍帮助装运、储存,货值金额达23万余元,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干某在雇佣他人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高某帮助被告人干某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卷烟,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所控三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卷烟的货值金额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干某于某假烟加工现场外被查获部分假烟与其无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指认其到乔司方桥村二组帮助转移假烟是受被告人干某指派的,被告人高某指认其是根据被告人沈某的要求到某帮助转移、储存假烟的,被告人干某在公安机关也曾供认在乔司方桥村二组及被告人沈某家查获的假烟是其的,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沈某有关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在某假烟加工现场等地帮助被告人干某生产、销售假烟,当被告人干某购进假烟后,又参与了被查获假烟的卸货等工作,故其对被查获的203万余元货值的假烟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辩解酌予采纳。两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3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节指控有余杭区公安局、余杭区烟草巡查队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查记录、扣押财物通知单为据,上述单据详细记载了查获假冒卷烟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情况。被查获的瘕烟并无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案假烟的货值金额应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至于散支卷烟按成品卷烟折算,有浙烟专(1999)91号文件为据,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经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9日起至200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干某、沈某、高某被查获的假冒劣质卷烟予以追缴。
五、对供被告人干某、沈某、高某犯罪所用的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